引言
高等法院日前就前「香港眾志」秘書長黃之鋒承認「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一案作出判刑。法庭經審理後,裁定其犯罪情節屬「罪行重大」,依法判處監禁 10 年。本文將從法律專業角度,剖析法庭在量刑時所適用的核心原則,包括法定刑罰分級、強制性最低刑期,以及整體刑期原則的適用,以釐清《香港國安法》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作。
《香港國安法》第29條的兩級刑罰與「罪行重大」認定
《香港國安法》第 29 條針對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設立了清晰的兩級法定刑罰制度: 1. 情節較輕者: 3 年至 10 年監禁; 2. 罪行重大者: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監禁。
「罪行重大」通常指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造成嚴重或潛在的嚴重損害,或被告在犯罪集團中處於領導、策劃地位。本案中,法庭綜合考量被告在串謀中所扮演的核心角色、推動制裁倡議的持續性、涉案範圍及對國家安全構成的實質威脅,依法認定其屬「罪行重大」。基於此,量刑起點必須鎖定在法定 10 年以上的基準線內,從而體現了法律條文的約束力。
「呂世瑜案」確立的強制性最低刑期與認罪扣減界限
在普通法體系下,被告若及早認罪,一般可享有最高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以節省司法資源及反映悔意。然而,根據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中確立的權威法律先例,《香港國安法》各刑級所設之最低刑期屬強制性規定(Mandatory Minimum)。
這意味著,除非存在法定減輕情節(如自首、提供關鍵證據揭發他人等),否則法庭在給予認罪折扣後,最終刑期不得跌穿該級別的法定下限。在黃之鋒案中,法庭在給予其及時認罪的折扣後,仍嚴格恪守「罪行重大」最低 10 年監禁的門檻。這既體現了對司法裁量權的嚴格規範,亦確立了國安案件量刑底線不容突破的法律原則。
「整體刑期原則」的適用與數罪併罰
被告黃之鋒本身已因「35+顛覆政權案」(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服刑。辯方在求情時試圖以總體刑期過重為由,申請更多刑期同期執行。然而,法庭裁定兩案性質獨立、犯罪事實與時間各異,僅准許極少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全部分期執行。
這涉及刑法中的「整體刑期原則」(TotalityPrinciple)。該原則要求法庭在對犯有多項罪行的被告判刑時,既要確保總刑期反映整體罪責,又要避免刑期過於嚴苛以致不成比例。但在本案中,勾結外力與顛覆政權屬不同性質的嚴重罪行,且對社會造成持續性危害,法庭決定分期執行,嚴格貫徹了「一人犯數罪,各自承擔法律責任」的司法原則,確保懲處力度與其連續危害國安的罪責完全相稱。
本案判刑的核心依據在於其勾結外部勢力的行為。自2016 年創立「香港眾志」以來,黃之鋒與同僚頻繁前往歐美等地,遊說西方政客推動制裁香港特區及中央政府,甚至游說外國禁止向香港特區政府供應防暴裝備。這些行為嚴重觸犯國家主權與安全的紅線。值得注意的是,儘管被告曾尋求外國政治庇護未果,但這並不影響其在《香港國安法》下的刑事責任。法庭審理的是其「串謀勾結」的行為本身,而非外國是否最終落實制裁。
域外效力與後續影響
《香港國安法》具有嚴密的域外效力。根據國際法中的「保護性管轄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當外國人在境外實施的行為嚴重威脅一國的核心安全利益時,該國有權行使管轄權。特區司法機關依據《香港國安法》相關條文依法追究,具備充分的國際法與國內法雙重法理正當性。
此外,任何串謀勾結外力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不會因時間流逝或被告身處海外而自動免除。對於身處海外的涉案人士,一旦進入特區管轄範圍,或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機制,仍可能面臨法律制裁。黃之鋒案的判決,為同類案件樹立了明確的量刑基準,亦向社會傳遞了清晰的法律信號。
結語
黃之鋒被判囚 10 年,是法庭嚴格依據《香港國安法》條文、遵循終審法院先例及普通法量刑原則作出的裁決。判決完全以事實和法理說話。從法律角度而言,此案確立了三個重要原則:一是「罪行重大」的認定必須基於客觀犯罪情節;二是強制性最低刑期在認罪扣減後的底線效力;三是數罪併罰時整體刑期原則的嚴格適用。這些原則不僅適用於本案,更為日後處理同類國安案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體現了香港司法制度在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程序公義之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