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譚耀豪就前香港眾志秘書長黃之鋒被控《香港國安法》下的「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作出宣判,這宗指標性案件宣告告一段落。法庭裁定本案屬《香港國安法》第29條下的「罪行重大」,以監禁13年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監禁10年,其中僅2個月2日與其先前「35+顛覆政權案」餘下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全數分期執行。這一判決不僅直接決定了涉案人的法律後果,更在普通法制度與《香港國安法》的實踐中,提供了一個檢視涉外證據效力、外交庇護邊界及地緣政治現實的典型判例。
一、 串謀罪的證據結構:涉外會面與既往游說的法律定位
在法律層面上,本案的核心在於控方如何建立起黃之鋒與身處海外的羅冠聰等人之間的「串謀協議」(Conspiracy)。
根據香港普通法原則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罪的成立取決於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非法協議,並有意圖落實該協議。由於《香港國安法》於2020年6月30日生效,基於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黃之鋒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嚴格限定於2020年7月1日至11月23日期間。
然而,在證據法則(Law of Evidence)中,被告在法例生效前的過往言行,可作為證明其「主觀意圖」(Mens Rea)與長期合作模式的「背景事實」(Background Evidence):
1. 駐港外交官與外國政要會面:黃之鋒過去在香港與時任美國駐港總領事館政治組主管伊迪(Julie Eadeh)的會面,以及赴美期間與時任美國國務卿蓬佩奧(Mike Pompeo)、眾議院議長佩洛西等政要的接觸,被控方列為其早已建立對外游說管道的重要背景證據。
2. 持續推動外部施壓:控方指出,這些會面並非獨立事件,而是其推動《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及促請外國實施制裁的既有脈絡。國安法生效後,黃之鋒與羅冠聰形成「內外分工」——羅冠聰離港赴英在海外游說,黃之鋒則留港呼應、透過外媒撰文及發起聯署推動外國科技公司終止向香港警方提供數碼取證軟件。
被告在高等法院正式認罪並確認案情,在程序法上代表控辯雙方對相關客觀事實與通訊紀錄無爭議;控方所出示的具體出版物、聯署紀錄及公開表態,構成了支持「罪行重大」裁定的客觀證據鏈。
二、 尋求外交庇護受阻與地緣政治中的「棋子」現實
在國安法生效前夕的關鍵節點,黃之鋒所面臨的處境亦反映了涉外政治游說在遭遇國際地緣政治現實時的巨大落差。兩名長期駐港美國記者於專書中披露,黃之鋒在2020年6月下旬國安法即將實施之際,曾多次尋求美方提供政治庇護:
1. 向領館求助被拒:2020年6月30日,黃之鋒在港與美國外交官會面時提出進入領事館避難,美方當場予以拒絕。
2. 致信蓬佩奧未果:7月1日,黃之鋒透過在美同伴致信蓬佩奧請求援助,但美方高層幕僚在48小時內評估認為,收留其進入領館或採取水路偷運,將引發外交館舍遭反制或重大軍事對峙的巨大風險,最終否決所有方案。
從法律規範來看,國際法上的「外交庇護」(Diplomatic Asylum)普遍不被承認,使領館不得用於與外交職務不符之目的;美國《移民與國籍法》(INA)亦明確規定庇護申請必須在抵達美國本土入境口岸或身處境內時方可提出。
黃之鋒過往屢次公開宣示「承擔法律後果」與抗爭到底,但在法律追責臨近時卻私下多次尋求逃避法律責任的途徑,反映出其心理防線的崩潰;同時,這亦印證了部分評論將本土社運人士形容為國際博弈「棋子」或「棄卒」的觀點——當個別人士的安危與大國的核心利益發生衝突時,外部勢力必然優先考量自身地緣代價而選擇放棄。
三、 法庭判刑裁量與司法影響
法官譚耀豪在判刑時,針對罪行等級與刑期執行作出了嚴格的司法裁決:
1. 重大罪行定級與起點:法庭認定被告在國安法實施後仍持續推進游說、呼籲制裁及推動法證軟件禁運,對國家安全構成實質重大危害,因而跨過《國安法》第29條的法定門檻,定性為「罪行重大」,以13年監禁為起點。
2. 法定最低刑期約束:依據國安法,「罪行重大」的法定刑期下限為10年。即使黃之鋒及早認罪享有常規的三分之一減刑折扣,法庭仍受限於法定最低刑期的約束,最終判處監禁10年。
3. 分期執行之嚴格性:在處理與先前「35+顛覆政權案」(判囚4年8個月)的刑期重疊問題上,法庭僅准許其中「2個月2日」同期執行。
黃之鋒多年來主動乞求外國干預、積極促成各項針對中港的制裁與封鎖,在法例生效後依然執意推進對抗,其犯罪意圖明確、行為危害深遠且客觀證據確鑿;在此背景下,法庭依法重判,既是對其長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正當追責,亦體現了違法者「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的必然結果,向社會清晰確立了勾結外部勢力必須付出沉重法律代價的嚴正紅線。
(文章是作者的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