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政府近日建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以清楚述明在《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此舉不僅是為了反映《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更是完善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的必要之舉。
行政機關把關國安,屬普通法與國際通例
部分聲音或許會對「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認定某案件涉及國家安全」的機制產生疑慮,但只要放眼國際,便會發現由行政機關或政治官員在國安案件中行使權力,不僅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更是美英等西方大國的普遍做法。
以英國為例,幾年前通過的《國家安全法案》(National Security Act 2023)賦予了行政機關寬泛的權力。只要英國國務大臣「合理地相信」任何人可能涉及「外國勢力威脅行為」,便可直接向法庭申請拘捕手令,甚至將嫌疑人禁閉於其居所方圓200里內的任何地方長達5年之久。法庭在考慮發出手令時,不需通知將被拘捕人士,不需經過審訊,被捕人亦無辯護機會。
再看美國,美國司法部長作為總統任命的政治官員,在國家安全案件中擁有「生殺大權」。司法部長不僅可以決定某宗國安案件最終是否正式起訴,還能批准或否決檢察官與被告達成的認罪協議,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可以下令終止某些敏感的國安調查。
以2017至2020年間引發軒然大波的美國前國家安全顧問弗林(Michael Flynn)案為例。弗林曾因涉嫌在涉俄調查中向聯邦調查局(FBI)謊報與俄羅斯大使的對話(涉國家安全相關)而兩度認罪。然而到了2020年,時任美國司法部長巴爾(William Barr)竟以政治任命官員的身份直接介入,指示審查該案並推動司法部撤銷對弗林的指控。此舉導致職業檢察官退出,雖一度引發「濫用檢察權」的爭議,且法官曾任命外部檢察官審查,但案件最終仍因總統特赦而結案。此案例充分展現了美國司法部長在國家安全及外國干預調查中,具有影響起訴決定甚至直接終止案件的實質干預權力。
與英美這些直接介入司法程序甚至未審先囚的做法相比,香港的附屬法例僅僅是透過行政長官證明書,來「認定」某項犯罪行為是否具備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從而決定適用何種法律程序。這既沒有新增刑事罪行,也沒有擴展罰則,完全符合香港法院乃至英國等普通法法院的共識——即對於國家安全問題,行政機關比法院更有能力作出合適的評估和判斷。
保安局局長舉例道出修例迫切性
特區政府在此刻訂立附屬法例並非紙上談兵,而是為了解決現實中可能出現的法律漏洞與爭拗。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提出了一個極具現實意義的例子,充分說明了此機制的必要性,證明修例絕非兒戲。
局長指出,假設有人策劃一場「打劫」或「劫獄」,其真實目的是為了將一名國安重犯劫走。在一般法律定義下,「劫獄」本身未必被直接歸類為法定上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如果缺乏明確機制,辯方極可能在法庭上就此大做文章,引發漫長的法律爭拗,甚至令國安法中針對國安嫌疑人的程序規定(如保釋條件等)無法適用。
在新的附屬法例機制下,只要案件事實清楚顯示該行為的本質(劫走國安犯)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行政長官便可根據事實發出證明書。一旦有了這張證明書,該案件便能毫無爭議地啟動與國安相關的檢控程序。正如鄧炳強所言,這大大加強了法例的明確性。換言之,修例針對的是「行為本質」,不論兇徒用甚麼普通罪名(如傷人、行劫)作掩飾,只要其目的是危害國安,就絕不能讓其鑽法律空子逃避國安程序的制裁。
早一日得一日,確保國安法網嚴密無漏
必須強調的是,《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均明文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堅持法治原則。是次訂立附屬法例,完全沒有改變現有法律規定,奉公守法的普通市民、機構和組織的生活與運作完全不受影響。它所針對的,僅僅是那一小撮企圖透過各種法律縫隙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歹徒。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而實踐需要清晰的程序指引。香港特區政府透過「先訂立,後審議」的方式及時制訂附屬法例,細化行政長官證明書與本地法律銜接的機制,既沒有剝奪被告依法享有的辯護權,也堅守了《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底線。在全球地緣政治風高浪急的今天,香港完善維護國安的法律執行機制,不僅符合普通法的國際慣例,更是保障社會整體利益、確保法治系統高效運作的必要之舉。
(文章是作者的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