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年2月28日,隨著美以聯合發起軍事行動,對伊朗境內核設施及軍事要地實施大規模空襲後,中東局勢急劇作出變化;不欲坐以待弊的伊朗旋即啟動報復行動,雙方戰火全面升級。美以及伊朗分別作為是次軍事行動的敵對方,到底從法律角度,那一方就事件有機會違反了國際法?抑或是雙方也存在着違法責任?至於相關的核心法理依據,則可見於《聯合國憲章》(“《憲章》”)、《國際人道法》(即《戰爭法》或《武裝衝突法》),及《日內瓦公約》等。
到底國際法是以些甚麼準則及基礎去判斷發動有關戰爭是否屬於「侵略」?《憲章》第2條第4款清楚列明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如果一國跨境發動攻擊(空襲、地面入侵、導彈打擊等),原則上就落入2(4)的禁止範圍,除非能進入「公認例外」。
至於《憲章》下的「公認例外」,可分為兩類:
(1) 獲得安理會授權:安理會在《憲章》第七章下可決定包括軍事行動在內的措施來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及
(2) 自衛:《憲章》第51條規定,一國遭受「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措施前,可以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權,並需將自衛措施立即向安理會報告。
一般而言,如果既無安理會授權、又不滿足《憲章》第51條自衛前提與條件,那麽該戰爭在「使用武力法」(jus ad bellum)層面通常會被認定為非法使用武力;綜觀美以向伊朗發動攻擊,背後真正原因就是達到政治目的。美國這次軍事行動,表面上冠冕堂煌起宣稱是反對伊朗擁有核武器;然而,說穿了,美國真正希望得到的,正是包括了霍爾木茲海峽控制權在內的一連串目的,美國為的純粹是自身利益。
《憲章》第39條賦予了安理會「斷定侵略行為是否存在」的職權。客觀而言,鐵一般的事實正是美以在未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已突如其來地對主權國家伊朗發動軍事打擊,而如此行徑正足以構成國際法下定義之「侵略」。在現實中,也絲毫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去支持美以要以先發制人的方式去自衞;美國倚賴之反對伊朗擁有核武器之訛稱,只是純粹的掛羊頭、賣狗肉,以出師有名的姿態去旨在蒙騙世人,從而達到其卑劣的政治目的。在攻擊伊朗過程中,美以聯軍竟連手無寸鐵、弱質纖纖的年輕女學生也不放過,即使對女子小學也予以猛烈攻擊。因此,美以是次對伊朗展開的軍事行動,在本質上正是國際法下的不折不扣侵略行為,屬於違法。
鐵一般的事實,是美以在未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以突如其來的方式對主權國家伊朗發動軍事打擊,如此行徑正足以構成國際法下定義之「侵略」。不管美以如何以花言巧語甚至歪理去解釋,也絕不能在任何有識之士面前成功洗白其侵略罪行,也決不能將其展開侵畧戰爭之惡行合法化或合理化。
另一方面,美以聯軍在侵略過程中,更攻擊平民、民用設施、宗教場所及民生基礎設施等行為;凡此種種,已足以構成「戰爭罪」。當然,如伊朗在反擊過程中若針對以色列民用目標實施打擊,則也同樣地違反國際戰爭法中的相關規定。
《國際人道法》的核心準則包括區分原則、比例原則、禁止不分類別的攻擊以及保護平民與民用物體,這些準則旨在規範交戰雙方的行為,並作為維護戰爭倫理的重要依據。
何謂《國際人道法》下的「合法軍事目標」?此乃指純粹用於軍事用途、對作戰行動構成直接威脅,且符合國際法規定的打擊對象,主要包括:軍事指揮機構及作戰指揮中心;防空導彈系統、雷達站、空軍基地、海軍港口等軍事設施;導彈發射陣地、彈藥庫、油料庫、軍用倉庫等後勤保障設施;直接服務於戰爭的軍工生產線、武器研發設施;以及正在參與作戰行動的武裝人員。
對於「絕對受保護目標」(即禁止攻擊目標),則不管戰爭形態如何演變,均受國際戰爭法的嚴格保護,任何交戰方均不得將其作為打擊對象。這些「絕對受保護目標」包括平民人口及居民住宅區、民用建築;醫院、診所、救護車及醫療人員;學校、幼兒園、清真寺、教堂等宗教與教育場所;飲用水廠、海水淡化廠、電網、民用核電站、通信樞紐等民生基礎設施;及非作戰狀態下的國家領導人、政府機構及民用交通設施。
事實上,兩方交戰期間,也往往會出現一些「灰色邊界目標」,這主要指軍民兩用設施,例如雙用途機場、公路、橋梁、發電廠等。此類目標只有在直接用於軍事行動、對作戰構成即時軍事威脅的前提下,交戰方才可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基礎上實施「有限打擊」,且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減少平民傷亡與民用設施損毀,嚴禁超出軍事必要實施過度打擊。
不管怎樣,根據國際法規定,伊朗在遭受美以軍事打擊時,依法享有「自衛權」,可對美以的合法軍事目標實施針對性反擊,藉此維護自身國家主權與安全。然而,伊朗的反擊行動也必須嚴格恪守《國際人道法》的規定,若出現攻擊以色列的「絕對受保護目標」之行為,或在自衛期間沒有遵守「符合比例原則」,則同樣地也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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