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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導是良政善治的基石】

2026年1月29日

行政主導是《基本法》的頂層設計。《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規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的秩序,將行政主導的核心憲制原則寫進法律條文。

在行政與立法的關係上,核心原則是行政主導。基本法第74條規定政府掌握絕大部分法案提案權。立法會議員提出的法律草案不得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底層邏輯是要從源頭上保障行政決策的高校推進。另,當立法會拒絕通過重要法案或財政預算時,行政長官可引用基本法第50條解散立法會。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在行政與司法的關係上,基本法設計是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體制,但司法獨立受嚴格保障。基本法第89條規定法官的免職僅限因無力履行職務或行為不檢,並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嚴格限制行政機關干預司法獨立,保障法官獨立地位。基本法第35條明確賦予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事,並接受司法監督。然而,法院不干預行政權範圍內的政策決定,兩者在法治框架下協同運作。

有意見認為,香港特區應沿用回歸前的「三權分立」來制衡特區政府。 這是對回歸前的「三權分立」 的內涵有不準確的理解。香港在英國統治時期,其政治體制並非實行典型的三權分立制度,而是以港督為核心的高度集權行政主導體制。港督作為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擁有最高行政和部分立法權,立法和司法權力相對有限。有激進分子甚至鼓吹三權分立去削弱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管治, 排斥中央權力。部份立法會議員惡意「拉布」,宣揚「港獨」,把立法會變成危害國家安全的平台。 行政與立法矛盾而引發長期停滯,並非市民之福。我們必須正本清源,以史為鑒。

根據香港的特別情況,實行行政主導是必須的。回歸後,根據《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則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模式,強調行政、立法、司法相互制衡與配合,而非西方式的三權分立。基本法第48條列明行政長官的職權。 行政長官既要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依法施政;也要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執行中央的指令,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基本法第43條規定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同時向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主導體制恰恰回應了這一現實需求: 行政主導體現了行政長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中央負責的憲法責任,有利特區政府處理中央與特區的關系。

行政主導用得其所,便能提升治理效能,凝聚社會共識,兼顧各方利益,快速處置社會上的方方面面的問題。其制度優勢在於高效調動資源、統籌社會力量,從而改善民生福祉。政策穩定亦有助提高香港特區的國際競爭力和影響力,最終受益者是廣大香港市民。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互不越位。主導原則是要協作配合。透過建設性的互動關係,施政將會更科學、更高效,更具操作性、更易落地。從全局和戰略高度來看,行政主導可充分發揮高效施政、統籌協調的優點。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行政主導下的特區政府全面實施《香港國安法》,並且歷史性通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開創了由亂而治,由治而興的新局面。香港特區得以重新出發。

無論從法律基礎和現實基礎,行政主導是維護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的必然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互相配合,目的只有一個: 在行政主導下治理好香港特別行政區,促進良政善治,為國家及香港市民牟取最大的整體利益。

(文章是作者的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