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理與證據看黃之鋒案判刑:彰顯法治精神與國家安全底線】
【從法理與證據看黃之鋒案判刑:彰顯法治精神與國家安全底線】

對於今日(5日)高等法院就前「香港眾志」秘書長黃之鋒涉嫌「串謀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一案的判刑,表示毫無保留的歡迎與肯定。法庭最終裁定本案屬《香港國安法》下的「罪行重大」,判處監禁10年。這份判詞不僅是對違法者作出的嚴正懲治,更是一次極具標誌性的法律實踐,清晰地向社會大眾及國際社會展示了香港特區法院秉持公平、公正、公開的法治原則,以及堅定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底線。以下筆者將從法理依據、證據考量、程序公義以及案件背後的社會與法律啟示四個維度,對此案的判刑進行深度的專業剖析。
一、 法理依據:準確應用《香港國安法》的量刑階梯
在普通法治下,量刑必須相稱於罪行的嚴重程度。本案的審理焦點之一,在於如何界定被告行為的嚴重性。根據《香港國安法》第29條的明確規定,觸犯「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一經定罪,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屬「罪行重大」,則必須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至終身監禁。這是一套具有強制性上下限的嚴格量刑階梯,旨在針對不同程度的國安風險提供具阻嚇力的法律武器。
國安法指定法官譚耀豪在判刑時明確指出,本案定性為「罪行重大」並以13年為量刑起點,在法理上是完全站得住腳的。所謂「罪行重大」,在法律評估上通常考量犯罪的持續時間、牽涉的範圍、組織的嚴密程度以及對國家安全造成的實際或潛在危害。案情顯示,黃之鋒與羅冠聰等人的串謀行為並非一時衝動,而是經過長期的精心策劃。早於2016年,兩人成立「香港眾志」時已達成協議,積極展開所謂的「國際遊說」。這種有組織、有預謀、長期且系統性地引來外國干預的行為,對國家主權及特區管治構成了實質且深遠的威脅,將其歸類為「罪行重大」,完全符合立法原意與客觀法理。
二、 證據考量:鐵證如山下的必然結果
在法治社會,定罪與判刑均需依賴堅實的證據。黃之鋒在此案中選擇承認控罪,這在法律策略上,往往是因為控方掌握的證據已經達到了「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令被告的抗辯空間蕩然無存。
從控方披露的案情來看,本案的證據鏈條極為完整且具體。首先是時間跨度上的證據:自2019年反修例事件至2020年《香港國安法》生效前夕,黃之鋒等人頻繁且高調地要求美國、德國等西方國家制裁香港,甚至提出「禁售武器予香港警隊」、「要求中央撤回港區國安法」等極端訴求。更有確鑿資料顯示,黃之鋒與羅冠聰等人曾在香港與時任美國駐港總領事館政治部主管伊珠麗(現任總領事)密晤,這些都是實實在在的勾結行為。
更為致命的法律證據在於《香港國安法》生效後的持續犯案。法律的基本原則是不溯及既往,但若在法律生效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則難逃法網。國安法實施後,黃之鋒依然在網上發文,公然宣稱「不會放棄遊說工作」、「不會刪除舊帖文」、「不會放棄打國際線」,並轉發羅冠聰發起的聯署請求外國制裁帖文。這種無視法律紅線、公然挑戰國家底線的行為,構成了連續且進行中的犯罪。在大量電子紀錄、公開聲明及實體會面證據面前,被告除了認罪,已別無他法。這正正反映了法網恢恢,任何以違法手段危害國安的圖謀,最終都會在鐵證面前原形畢露。
三、 歷史軌跡與法律責任:從違法亂紀到自食其果
我們在分析案件時,也會審視被告人的犯罪背景與動機軌跡。黃之鋒的違法軌跡,可以說是一部典型的「政治狂熱凌駕法治」的反面教材。
回顧歷史,早於2014年「佔中」爆發前,當時年僅十多歲的黃之鋒,藉著「反國教」運動的聲勢冒起。他憑藉一定的煽動能力,凝聚了一批思想激進的學生,自立山頭。到了佔中前夕,他更是帶頭強闖政總東翼前地(即所謂的「公民廣場」),這一違法行為直接觸發了其後長達79天的非法佔領行動。在那個時期,他與「佔中三子」、黎智英等人平起平坐,強搶風頭,但也同時埋下了無視法治、蔑視秩序的禍根。
這種擅於借勢上位、為求政治目的不擇手段的本性,在隨後的幾年裡變本加厲。當他被外部勢力看中並大力抬捧時,他誤以為得到了「保護傘」,以為有外國勢力撐腰就可以刀槍不入、凌駕於香港的本地法律之上。因此,他敢於充當外國走狗,瘋狂衝擊社會秩序底線。
然而,法律的現實是冷酷而客觀的。在國際地緣政治的博弈中,這類違法者往往只是外部勢力用完即棄的棋子。對比其昔日同夥羅冠聰,羅在國安法生效前後敏銳地察覺到法律後果的嚴重性,早已逃離香港,聲稱在海外打「國際線」,說穿了就是畏罪潛逃。而黃之鋒因身負多案、旅遊證件早已被法庭沒收,在無路可逃的情況下,只能硬著頭皮宣稱「留守抗爭」。這種強作鎮定的背後,掩蓋不住其押錯注、最終淪為階下囚的悲哀。這不僅是他個人的咎由自取,更在法律層面給予社會一個強烈的警示:任何人切勿妄想依靠外國勢力干預本港事務而逃避法律制裁。
四、 程序公義:彰顯香港獨立而公正的司法精神
有人或許會以政治有色眼鏡看待此案,但在法律專業人士眼中,此案的每一個環節都嚴格遵循了普通法的程序公義。
首先,被告享有充分的法律代表權,能夠在法庭上作出認罪或抗辯的選擇。黃之鋒最終選擇認罪,是在審閱了控方提供的海量證據、並徵詢了專業法律意見後作出的理性決定。
其次,法官在判刑時給出了詳盡、具邏輯性的判詞,清晰解釋了為何將本案界定為「罪行重大」,為何採納13年為量刑起點,以及如何處理與其另一宗「35+顛覆政權案」餘下刑期的同期執行問題(其中2個月2日同期執行)。這種高度透明的司法程序,充分體現了香港特區法院始終如一地秉持法治精神,不受任何外部政治壓力的干預,嚴格依法辦事。
總括而言,高等法院對黃之鋒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案的判刑,是一次合法、合理、合情的司法裁決。10年的有期徒刑,精準地反映了其罪行的嚴重程度及其對國家安全所造成的惡劣影響。
這份判決不僅是對黃之鋒個人長期違法亂紀、勾結外力行為的最終清算,更為香港社會立下了一塊法治的試金石。它強而有力地宣告:《香港國安法》絕非無牙老虎,任何企圖引狼入室、出賣國家與香港利益以換取個人政治資本的行為,都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文章是作者的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