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謊的被告無所遁形】

· 陳貴春大律師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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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新聞報道, 控方指稱被告在庭上說謊。 被告堅持沒有說謊, 反而聲稱自己曾被警員威逼利誘,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不真實的招認。

現實中 ,作為一般普通市民的陪審員怎樣去判斷誰是誰非?被告有否在警局被屈打成招?被告有否在庭上有否講大話? 這些是既實際又重要的問題。

香港行使普通法制度,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換句話說,被告沒有義務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一切舉證責任在控方。 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涉嫌犯案罪行的一切構成元素, 法官才可以將被告判罪。

有人會問: 為何被告要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現實中,被告可能因為受在審訊或警方盤問時,感到巨大壓力,不知所措。 因為過度恐慌而方寸大亂,沒有認真思考便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供。又或 在極度精神或身體疲倦的情況下,說出一些不真實的言論,甚至承認自己做過沒有做過的事,以期盡早離開警局。

為了避免這些事情的發生,普通法容許被告行使緘默權,以保障被告個人的基本人權。


我們間中或有在法庭戲中,聽過警方向被告施行警誡:「唔係是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所講嘅一切,可能會用筆錄寫低及日後用作證供。」

這是提醒被告他們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杜絕刑訊逼供,確保口供自願真實,維護證據的可靠性及可呈堂性。

因此,被告可在警誡下就警方提出涉案的問題及查詢,不作任何回應。「我不想回答問題。」「我沒有任何補充」 等等。

但有人會認為,保持緘默是心虛的表現。


事實上,在香港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下,被告享有無罪推論的權利。 法庭不可以因為被告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不可以說被告不作出抗辯, 不作任何解釋證明自己清白,就一定是作賊心虛。

那麼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被告事後可以反口嗎?可以被推翻嗎?


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並非絕對無可能被推翻,但門檻極高。法官要裁定被挑戰的招認,是否真實自願,才決定招認是否可被採納為證據的一部份。

挑戰招認的可靠性不外乎投訴警方在恐嚇、脅迫、誘惑等情況下,被告才作出不自願不真實的招認。例如:「你認咗我就俾你走。」、「好小事啫,法官會輕判你。」、「你認罪我就俾你見家人,給你保釋。」、「你唔認罪,我就唔俾你食飯。」

又或者使用暴力,屈打成招,長期轟炸被告,令他在極度疲勞下作出不 自願不真實的陳述。

另一情況是被告當時神志不清、 醉酒、又或是未成年人在沒有大人或社工陪同下出的招認。以上種種也可作為被告挑戰其招認的可靠性及可呈堂性 的原因。 不過辯方必須提出證據及論點,指出招認並非在自願或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


例如,被告投訴在警員的盤問下,被警員毆打,屈打成招,令其眼部受損。事後需要送院。 然而,診斷醫生的醫療報告指出,被告眼睛受損的聲稱並沒有任何醫學上的支持,被告在佩戴眼鏡後仍有正常視力,這排除了被告眼睛受創傷的指控。屈打成招便不能成立了。

不過,就算招認被推翻,也不代表案件就此完結。若控方有其他證據,例如人證、 物證、閉路電視錄像片段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的,即使沒有招認, 控方仍有機會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成功舉證,將被告定罪。

事實上,法庭審訊時,大律師會採用盤問方式,讓說謊的被告無所遁形。

大律師會先向被告問一些無關痛癢的問題, 在被告放鬆放防備情況下,確認了一些問題的答案。鎖定被告的說法後, 大律師再將被告所說的與其他證據進行對比,指出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或有內在的不可能性,讓被告說謊的事實無所遁形。

例如,被告兩度否認曾到機場及曾購買飛往台灣的機票。 大律師鎖定了被告的答案後,便展示出入境紀錄證明被告曾到過機場及一度辦理出境手續。被告原形畢露,不得不同意自己於當日到過機場及一道辦理出境手續。 被告在法庭作供時說謊無所遁形。


然而,亦有可能被告因為無心之失、錯誤記憶而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並不是故意說謊。 這是重要問題, 容後再作探討。


陳貴春

香港大律師

粵港澳大灣區律師

香港城市大學特聘法律教授

(文章是作者的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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